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12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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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吳志誠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卷宗審核無訛。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現金周轉需求,透過訴外人涂堯舜介紹結識訴外人綽號小恩之男子,原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陸續簽發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之本票,委由小恩向被告借款,另被告於110年1月30日透過小恩向原告表示可將編號1至4之本票整合成1張本票,原告因而簽發編號6之本票予被告,惟被告或小恩未歸還編號1至4之本票予原告。

原告未曾看過被告,都是小恩直接跟原告接觸,但小恩都會說替原告向金主借款,金主就是被告,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借款都先扣除借款金額10%,故原告實際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71,200元,此應為兩造實際借款金額。

嗣原告陸續以現金(至少32,000元)或無摺存款(166,400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原告還款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退步言,兩造若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於全國本票裁定案件達271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有2件,且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85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隨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常情,堪認被告為人頭,應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另被告自承以200,000元低價取得系爭本票面額合計470,000元,足認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即本票債權已獲清償)。

且被告未對原告為付款提示,則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不認識,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綽號小恩之男子是被告朋友,原告是向小恩借款,原告與小恩間除了借款,還有線上賭博,金錢關係複雜,原告簽的本票很多,原告與小恩間的確有重新整理後原告另外開票,但如果有本票還在小恩手中,代表沒有經過整理,就沒有換票後應歸還原告之問題。

嗣小恩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打聽後,做了債信調查,覺得原告有還款能力,才於110年12月收下系爭本票,足見兩造間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有透過LINE向原告催告清償系爭本票金額,原告有答應1個月會清償10,000元至15,000元,但後來沒依約清償,被告才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委任之代書才先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本件訴訟完畢後再進行執行。

至被告有很多聲請本票裁定之案件,是因為被告從事合法的債務催收,就算取得本票,也是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是人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小恩向被告借款,被告借款前會預扣利息10%,原告實際僅收取借款金額171,200元;

原告簽發附表編號6之本票換取編號1至4之本票,故編號1至4之本票金額已重複計算;

原告陸績以現金或無摺存款之方式清償借款完畢;

被告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茲一一分述如後。

㈡、原告主張透過訴外人涂堯舜介紹,結識借貸業者小恩,伊不知道小恩真實姓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小恩,開票時間如票載發票日,地點在東英市場旁的7-11,票交給小恩,小恩借錢給原告時口頭上說錢是跟公司借,但原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南簡卷第42至43頁)。

是依原告自陳借款之對象、交付本票之情節,均顯示伊「向小恩借款」、「本票交付小恩」,原告亦自陳從未與被告接觸,兩造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縱小恩背後確有金主提供金源,但原告未舉證「被告為小恩之金流來源」、「小恩為被告委以出借金錢之代理人或使者」,則本件無從以被告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的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即為小恩借款背後之金主,且小恩受被告指示交付現金予原告,並代為收取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從而,應認定被告是自小恩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綜此,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以實際收取借款金額僅171,200元、換票後未歸還本票(指附表編號6本票為換票,應歸還編號1至4之本票)、已清償等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㈢、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就此,被告自承以200,000元取得系爭本票面額合計470,000元,並提出帳戶提款紀錄(見南簡卷第153至155頁),應認被告以200,000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考量受讓本票債權所承擔之風險、買受債權至兌現前之利息數額、催討及司法相關作業成本,及可能面臨無法取償之情形,並無不合交易常情之處,應認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原告復主張被告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並表示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案件經查詢達271件,另有2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均與常理不符等語。

就此,被告辯稱伊從事合法收購債權行為,故可以查到伊為聲請人之諸多本票裁定案件。

衡情,被告縱有向他人收購票據債權,並聲請本票裁定之案件,應無礙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參以被告之前多次欲聯繫原告出面解決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置理,有兩造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49頁、第139至149頁),被告非專業法律人士,故其辯稱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少願意出面解決系爭本票問題,所以先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先行與原告處理好本件訴訟,亦屬合理。

綜此,尚難以原告主張之事證逕認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踐行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

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被告僅須陳明其已為提示而未獲付款之情,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衡情被告已多次聯繫原告出面解決系爭本票,並稱原告如果沒有意願談,被告就要先聲請本票裁定,有兩造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139至149頁),足認被告已為提示而未獲付款,況縱被告未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不因此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170元(裁判費5,070元+中國信託帳戶查詢費用100元「見南簡卷第59頁」),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2月10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586243 2 109年4月19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436351 3 109年5月27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436357 4 109年5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436356 5 108年8月14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376262 6 110年1月30日 7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7 110年1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8 110年1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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