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12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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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威璁
被 告 李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停放在路邊之7925-G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須要新臺幣(下同)296,500元始能修復。

爰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無力清償。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金額有意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找合謚汽車保養廠老板陳明生估價,當時10萬元包修,縱使兩年後的現在再報價,也只要150,9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11088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佔用車道停車之違規,然無肇事因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有該二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4頁)。

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車輛需要296,500元,並提出吉鋒汽車修護所在110年10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後又提出吉鋒汽車修護所最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65頁),主張現在要修復系爭車輛需要329,200元,惟原告僅請求296,500元云云。

然查,吉鋒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李青峰到庭證稱:「(問:從事什麼工作?)汽車修護。

我任職的為吉鋒汽車修護廠,我是負責人。

(提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65頁,問:此份估價單是否由你的修護廠所出具的?)是。

螢光筆畫起來的部分屬於工資。

(問: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後來有無修理?)沒有,我是估價而已。

車子已經不能開了,車子在臺南。

(問:估價單上面所修理的部分是否都是車禍造成的?)我主要是把全部估出來,我不知道損壞是如何造成的,我是先用目視的估價,因為還沒拆開內部,不知道裡面壞的實際狀況如何。

但是我們估的比較高,拆開來如果沒有損壞的話,就不用支付修理費了。

所以估價單有可能是沒有損壞的,要等我們實際拆開檢查才知道情形。

(問:證人在110年11月20日曾就同一輛車輛估價,當時估價金額為296,500元,本次估價為329,200元,相差32,700元,有何意見?)我估的項目都一樣,只是因為後來材料都漲價,所以才會漲了三萬多元。

(提示本院卷第85-89頁照片)系爭車輛損壞的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因為沒有拆開汽車內部檢查,不知道實際損壞的情形,所以我們估價是全部都先估進去。

(問:另有其他修理場在110年10月20日認為系爭車輛包修只要10萬元,現在包修也只要150,900元,是否可能?)因為我沒有拆開車輛檢查,無法得知實際損壞的狀況,所以修理的價格也無法明確估算出來,我們是把全部估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依證人李青峰之證詞,原告提出吉鋒汽車修護所之兩份估價單,只是李青峰目視初步估價,估價單上的修理的項目也不確定是否受損,並非針對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所生之損害為估價,自難以憑採。

⒉又查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間車禍受損後,被告委請佶謚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陳明生為估價,經陳明生估價包修費用為10萬元,後又提出最新之估價為150,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陳明生名片一紙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5-81頁估價單藍字部分);

證人陳明生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5-89頁,問:是否有看過毀損之7925-G9汽車?)有看過,那台對。

(問:何時看到?為何看到?)我本身是開汽車修護場,被告帶我去仁德的保養廠看,我也不曉得正確時間,大概是兩年前。

(問:當時對該車輛之修復價格?)我有跟被告說10萬元可以包修。

(問:10萬元包修所用的材料是新的嗎?原廠的嗎?)原廠。

有的像是車斗就是用中古的。

(提示本院卷第85頁照片,問:該部分是車的哪部位?如何修理?)車樑,車樑並無撞壞,是撞到後輪,車樑並無跑掉,只要校正就可以拉回來。

所以我估的10萬元,車樑是用原來的修復。

(提示名片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81頁,問:該名片是否證人所有?估價單上藍筆所寫的字是否是證人所寫?)名片是我的,估價單上藍字『本廠兩年前至現場看車,10萬包修』不是我寫的,其他的藍字、簽名都是我寫的。

(問:原先吉鋒汽車修護所估價單金額是296,500元,後來又估價329,200元,但依據證人估價為150,900元,為何有此差距?)因為車斗是中古的,底盤、車樑可以用板金修正拉回來,所以金額較低。

我去現場看很多地方不用全部做,像是烤漆,只有撞到一部分,認為只要那部分烤漆就好,沒有撞到部分不用。

(問:吉鋒汽車修護所出的估價單,這些項目都是車禍造成的嗎?)撞擊點是從左後輪撞到,再來是車斗跑掉,但他估整台車,冷氣什麼都估。

(問:若現在要你修護,車斗用中古、車樑用拉的,需要價格?)我前幾天有去看那輛車,全部都被拆過了。

現在中古車斗也不一定找得到,被告也沒有錢,現在不管是10萬或150,900元都沒辦法幫他。」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97頁)。

按證人陳明生出具之估價單,係針對系爭車禍受損之部位所為之估價,應屬可採。

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車樑歪掉,應該更換新的云云,然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101年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2月,並非全新車輛,而系爭車輛之底盤、車樑等既可用鈑金修正拉回來,即無更換新底盤或車樑之必要。

故被告抗辯二年前事故剛發生時可以10萬元修復,或目前可以150,900元修復,應屬可採。

又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而汽車修理之價格隨人工費用、零件材料以之市場價格變動而有不同,故本件應以佶謚汽車保養廠目前之估價單150,900元為準,而非系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估價10萬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50,900元,應可認定。

⒊再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5日,已使用9年2月。

惟佶謚汽車保養廠之估價,係以中古零件為估價,此經證明陳明生證述在卷,故上開修復費用無折舊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50,9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9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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