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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藍文錡即閃亮飾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07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1 月12日止,按年息0.284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6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7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止,利率自撥付日起依年息1%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84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自110年4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7,107元,及自110 年4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110年11 月12日止,按年息0.284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69%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見南簡卷第19-25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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