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144,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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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張瀞方
被 告 許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憨憨」之成年人士(下稱「憨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自己為訴外人緻麗伯爵企業有限公司所開設緻麗伯爵酒店之客戶服務人員,因公司電腦發生問題,致原告業已預訂住宿訂單10筆,詢問原告是否取銷;

嗣於原告陳稱取銷後,即告以稍後會有銀行之從業人員與原告確認;

不久,即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自己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要求原告依其指示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扣款;

原告因誤信為真,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致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6時2分許、6時9分許及6時1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1,000元存入由訴外人高蓁翎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號(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高蓁翎帳戶)、訴外人徐惠珊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徐惠珊帳戶)、系爭高蓁翎帳戶、系爭徐惠珊帳戶內。

嗣被告即依「憨憨」之指示,先至「憨憨」指定之處所拿取系爭系爭高蓁翎帳戶之提款卡、系爭徐惠珊帳戶之提款卡;

再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14許、同日下午6時17分至7時14分許,分別持系爭高蓁翎帳戶之提款卡、系爭徐惠珊帳戶之提款卡,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或轉入系爭高蓁翎帳戶、系爭徐惠珊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其後,再將系爭高蓁翎帳戶之提款卡、系爭徐惠珊帳戶之提款卡與領出之金錢,置於先前拿取系爭高蓁翎帳戶提款卡、系爭徐惠珊帳戶提款卡之處所,並通知「憨憨」前往取款。

本件原告因被告許智勇、「憨憨」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共計受有11萬0,97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為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有本院110年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53號卷宗第15頁至第3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憨憨」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1萬0,970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憨憨」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萬0,970元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卷宗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0,97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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