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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許介碩
兼訴訟代理人 蘇月香
被 告 羅思旻 原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盧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月香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
另外新臺幣肆萬玖仟伍拾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思旻應給付原告蘇月香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思旻應給付原告許介碩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羅思旻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蘇月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羅思旻於民國108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盧永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蘇月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蘇月香承租原告許介碩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蘇月香與被告羅思旻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押金(按:即俗稱之押租金,以下除引用系爭契約內之文字外,均稱為押租金)為32,000元。
茲因被告羅思旻積欠系爭房屋110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共計48,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水、電費(包括公共電費、電熱水器電費)(按:上開水、電費,下稱系爭費用)9,116元,仍未給付;
且於111年3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蘇月香。
為此,原告蘇月香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尚欠之租金48,000元、尚欠之系爭費用9,116元、違約金297,290元。
又原告蘇月香為向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使用之人,被告羅思旻於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在系爭房屋內使用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供給予原告蘇月香使用之水、電而受有利益14,424元,致原告蘇月香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思旻返還所受之利益14,424元。
另被告盧永耀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永耀就被告羅思旻所負之上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㈡被告羅思旻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無權占有許介碩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000元,致原告許介碩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許介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思旻返還自110年9月1日起111年3月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9,096元;
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永耀就被告羅思旻所負之上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月香368,830元,及其中48,000元自110年8月2日起;
其中23,540元,自111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㈡)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
另外297,290元,自111年2月24日民事補充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㈠)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介碩99,096元,及自111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㈡)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羅思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原告與被告羅思旻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被告盧永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蘇月香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尚欠租金、尚欠系爭費用及違約金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思旻於108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盧永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蘇月香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蘇月香承租原告許介碩所有之系爭房屋;
原告蘇月香與被告羅思旻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6,000元,押租金為32,000元;
被告羅思旻積欠系爭房屋110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共計48,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系爭費用9,116元,仍未給付;
且於111年3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蘇月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建物所有權狀、水電繳費單等影本各1份、攝有電錶照片之擷圖影本4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1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19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被告羅思旻每月應繳租金16,000元,並於每月1日前給付;
租賃期間水費、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自明。
查,被告羅思旻積欠系爭房屋110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共計48,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系爭費用9,116元,仍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尚欠之租金48,000元及系爭費用9,116元,應屬正當。
3.次按,「承租人(按:指被告羅思旻)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按:指原告)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約定,並非約定固定數額之違約金,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應指被告羅思旻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如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蘇月香,應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
查,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限業已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而被告羅思旻於111年3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羅思旻自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之違約金,亦屬正當。
4.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
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羅思旻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如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蘇月香於被告羅思旻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訴請被告羅思旻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所需支出之費用等情,認為每月按租金3倍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每月按租金二分之一即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準此,原告蘇月香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之違約金,共計49,548元〔計算式:(8,000×6)+(8,000×6÷31)≒49,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當然抵充,乃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民法債編各論(上),黃立主編,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3年2月初版第2刷,第406頁)。
6.查,被告羅思旻尚欠原告蘇月香租金48,000元、系爭費用9,116元及違約金49,548元仍未給付;
而被告羅思旻於訂約時,曾交付押租金32,000元予原告蘇月香,有如前述;
又因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即被告羅思旻有積欠前揭租金、系爭費用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當然抵充斯時業已發生之債務,亦即尚欠之租金48,000元、系爭費用9,116元;
至於前述違約金,因於租賃關係消滅當時,尚未發生,自無從當然抵充。
再上開押租金32,000元不足以當然抵充被告羅思旻積欠之前揭租金、系爭費用債務之全部數額;
本院審酌當然抵充時,應先當然抵充何宗債務,始能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與清償抵充之情形,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為前述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當然抵充之債務。
又被告羅思旻積欠之前揭租金、系爭費用債務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雖均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惟本院審酌系爭費用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須經原告蘇月香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羅思旻始負遲延責任等情,認為當然抵充租金債務,對於被告羅思旻而言,獲益較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之結果,自應儘先當然抵充先到期之租金債務。
準此,經以上開押租金當然抵充之結果,被告羅思旻尚欠110年8月之租金16,000元、系爭費用9,116元,及違約金49,548元仍未清償。
7.至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承租人應支付之房屋租金不得用押金扣抵」等語;
第14條第1款並約定:「遲延租金自起算日起達參天以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押金沒收」等語。
惟查,衡諸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給付押租金之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本院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真意,僅在約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以前,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扣抵應付之租金,非謂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有欠租情事時,不得主張抵充,亦非謂租賃關係消滅時,如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乃強制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間所為契約之約定如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縱認當事人間就定有期限之租賃所為之約定,因無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之情形,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惟衡諸定有期限之租賃,亦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有如前述,自應認為當事人就定期限限之租賃所為之約定有背於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者,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有背於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該款約定無效。
從而,自不因系爭契約有第4條、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而不能以押租金抵充被告羅思旻尚欠之租金債務,附此敘明。
8.從而,原告蘇月香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尚欠之租金16,000元、系爭費用9,116元,及違約金49,048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9.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羅思旻就前述尚欠之108年8月租金16,000元,自應自110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蘇月香請求被告羅思旻就前述尚欠之租金16,000元,給付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其次,本件被告羅思旻應向原告許月香給付之系爭費用、違約金,並無確定期限,惟被告羅思旻就前述系爭費用、違約金,既分別曾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8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其內載有原告蘇月香以言詞聲明為前述違約金請求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羅思旻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蘇月香就前述系爭費用、違約金,分別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自系爭書狀㈡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羅思旻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至於原告蘇月香就前述違約金,請求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則非正當。
㈡原告蘇月香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蘇月香主張其為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向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使用之人;
被告羅思旻於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在系爭房屋內使用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供給予被告蘇月香使用之水、電而受有利益14,424元,致原告蘇月香受有損害之事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此外,復有原告蘇月香提出其上記載之收件人為原告蘇月香之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影本4份、臺電公司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影本3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3至257頁),原告蘇月香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從而,被告羅思旻既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蘇月香受有損害;
而被告羅思旻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蘇月香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4,424元,洵屬有據。
3.次查,本件被告羅思旻應返還原告蘇月香之前述利益14,424元,並無確定期限,惟被告羅思旻就前述應返還之利益,既經本院送達其內載有原告蘇月香以言詞聲明請求返還前述利益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羅思旻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頁),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蘇月香就前述利益,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自系爭書狀㈡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㈢原告許介碩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許介碩主張被告羅思旻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無權占有許介碩所有之系爭房屋;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此外,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許介碩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3.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許介碩所有,被告羅思旻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原告許介碩請求被告羅思旻返還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4.次查,系爭房屋面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交通便利,對面即為公園,生活機能良好,有系爭房屋附近之地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1頁)。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羅思旻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以及原告蘇月香與被告羅思旻間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等情,認原告許介碩主張被告羅思旻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000元,尚稱允洽。
從而,原告許介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思旻返還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9,096元(計算式:16,000×6+16,000×6/31≒99,096;
小數點以下如四捨五入,應為99,097,因原告採用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法計算,且此一計算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原告之意思,採用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法計算),應屬有據。
5.再查,原告許介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思旻所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被告羅思旻既經原告許介碩提起民事訴訟而受系爭書狀㈡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系爭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羅思旻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許介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思旻所為之前開給付,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自系爭書狀㈡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㈣原告蘇月香、許介碩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永耀就被告羅思旻所負之上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無理由?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羅思旻於108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盧永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蘇月香訂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慮永耀依其與原告訂立之保證契約,就被告羅思旻積欠原告之前述租金、系爭費用、違約金及其等之遲延利息,即應對於原告蘇月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永耀就前述被告羅思旻所應給付之租金、系爭費用、違約金及其等之遲延利息,與被告羅思旻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3.次查,被告盧永耀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觀諸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盧永耀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另為約定,是被告盧永耀所負連帶保證之範圍,應僅以與系爭契約即租賃契約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蘇月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思旻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不當得利並非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或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應不在被告盧永耀就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就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亦認為不在連帶保證人就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範圍,可資參照),是原告蘇月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永耀就原告蘇月香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與被告羅思旻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4.再查,原告許介碩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而原告許介碩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被告盧永耀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許介碩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永耀就原告許介碩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與被告羅思旻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664元,及其中16,000元,自110年8月2日起;
其中9,116元,自111年7月30日起;
另外49,548元,自111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蘇月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14,424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蘇月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永耀與被告羅思旻連帶給付14,42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許介碩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思旻給付原告99,096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許介碩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永耀與被告羅思旻連帶給付99,09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之民事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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