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160,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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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楊乃局
被 告 李泰沐
李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前某日,透過友人林秀玉知悉被告夫妻有獲利投資方案,前往被告夫妻住處,被告夫妻向原告佯稱「EGD未來世界」公司推出兌換券、購物金、紅利點數等投資方案,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為1單位,投資後第3個月還本5萬元、第4個月開始領紅利1萬2,500元、滿6個月領11萬元、滿1年領4倍或5倍紅利云云。

原告因該公司不在國內,金管會無法控管,不想參加投資,被告夫妻見原告年逾80歲,腦筋沒那麼好,花言巧語哄騙原告投資,非法經營傳銷投資存款業務違法吸金,鼓吹原告以獲得之紅利再投資,原告與妻子即可免費四處遊覽,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13日依序匯款1單位5萬5,000元、2單位11萬元、2單位11萬元、3萬元至被告李泰沐指定帳戶,再於105年1月16日以澳盛銀行刷卡轉入2單位11萬元給被告李泰沐,共計投資41萬5,000元。

嗣於105年5月間,原告未取得紅利,向被告夫妻催討未獲回應,對被告夫妻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兩造間屬於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夫妻迄未交待原告已交付投資款金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交付投資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EGD未來世界」公司採線上會員制,加入方式是投入1單位5萬5,000元,可獲贈全球兌換券1萬點及7,000積分,點數可用於旅遊、購物、玩遊戲等,每週積分可增值5%,且可掛在後台賣出積分。

原告是被告李泰沐的下線林秀玉所介紹加入之會員,被告李泰沐未向原告保證投資3個月可回本,原告加入會員本應由介紹人林秀玉報單滙款,但林秀玉不會使用電腦,委託被告李泰沐幫忙下單,被告李泰沐始指示原告滙款至李泰沐或李宜芬台灣之銀行帳戶,再滙款至被告李泰沐設在境外帳戶,轉滙至「EGD未來世界」公司帳戶,被告李宜芬並未參與投資事宜。

「EGD未來世界」公司於105年間舉辦上海至韓國郵輪旅遊,每位參加會員需支付5萬點兌換券,當時原告已投入5單位並獲得兌換券及積分,原告為與配偶陳彩帘一起參加,於105年1月16日以信用卡刷卡11萬元再投入2單位,且賣出原告積分湊足3單位後,原告與配偶陳彩帘免費參加郵輪旅遊,但台灣至上海來回機票,應由原告自費負擔,故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給被告李泰沐支付機票費。

原告及陳彩帘另有免費參加「EGD未來世界」公司在香港擧辦三天兩夜會員大會。

其後,原告抱怨沒有拿到紅利,被告李泰沐依原告指示,賣掉原告及陳彩帘積分,扣除支付公司10%行政費用,於105年5月20日分別領得現金17,441元、9,569元,原告目前剩下積分,換算為等值現金為8,742元,被告並未詐騙原告投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投資「EGD未來世界」公司,保證還本獲利,卻未依約還本給付紅利,致其受有投資款41萬5,000元之損失等情,並其提出手寫明細表、滙款單、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21-25頁),被告李泰沐雖不爭執其有收受原告滙款415,000元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詐騙原告投資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楊乃局(以下簡稱甲方)自願參加「EGDSuper未來世界」公司兌換券購買,投資金額人民幣_萬元,加入_單為會員,用於購買EGD公司兌換券,再換購EGD公司旗下相關產品,EGD公司贈送等值機會給會員,甲方已經詳細了解並同意購買行為,並知悉在付款給EGD公司以後,EGD公司是無法辦理退款相關事宜。

甲方了解此次購買行為不是存款或投資,而是甲方委託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支付購買款項給EGD公司,如有任何法律問題,乙方吳任何法律責任歸屬,如有任何損失甲方願意全部自行承擔,並放棄任何法律訴訟之權利。

為了維護甲方與乙方之權益,特以此切結書為證,此書限本人簽屬。

甲方必須交與乙方下列相關資料:1.大陸國營四大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之一的銀聯卡卡號,該銀聯卡可於台灣有銀聯卡註記的ATM提款機提款。

2.申請EGD交易平台開立帳戶需要實名實證登記,需要本人持身分證之照片電子檔及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電子檔,用於傳送制EGD交易平台認證。

3.賣EGD積分及提款作業,需扣除總額的10%作為銀行及EGD公司與辦理業務等相關作業費用。

4.甲方如要販賣EGD積分時,需主動告知乙方要賣多少積分,乙方才會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5.甲方於此次購買行為所產生之全部帳號及密碼統一由乙方負責管理,甲方絕無異議。

甲方:楊乃局。

乙方:李泰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調解卷第25頁),足見原告係投入金錢成為「EGD未來世界」公司之會員,由被告李泰沐協助其向「EGD未來世界」公司購買兌換券,以換購相關產品,並受贈等值積分,「EGD未來世界」公司並無保證在一定時間經過後可取得可取回本金或給付紅利等情,原告主張其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承諾3個月可領回本金、第4個月領紅利12,500元、滿6個月領11萬元、滿一年即領加4倍或5倍紅利等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13日依序匯款5萬5,000元、11萬元、11萬元、3萬元至被告李泰沐指定帳戶,再於105年1月16日以澳盛銀行刷卡轉入11萬元給被告李泰沐,共計滙款41萬5,000元予被告李泰沐之事實,為被告李泰沐所不爭執,雖被告李泰沐僅提出被告2人自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滙款至被告李泰沐境外銀行帳戶之外滙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第53-125頁),而未提出被告李泰沐滙款至「EGD未來世界」公司之相關資料,惟依原告自行手寫明細表記載:「EGD未來世界,104年11月16日匯款進入台幣55,000元加一單、104年11月30日現金進入台幣110,000元加二單、104年12月4日匯款進入台幣110,000元加二單,以上均為楊乃局,275,000。

105年1月16日用刷卡入台幣110,000元加二單、陳彩帘、澳盛銀行。

105年2月11日調積分Ki單110,000、二單、陳彩帘。

105年3月14日調積分Ki單55,000、一單、陳彩帘。

合計275,000。

105年1月13日匯款進入台幣30,000元。

...。

105年5月20日結算以前旅遊所欠分數今全部還清。」

等語(調解卷第21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及其配偶陳彩帘一起參加「EGD未來世界」公司擧辦郵輪旅遊,共需10萬點兌換券,原告及其配偶陳彩帘共投入10單,1單55,000元,其中7單以現金385,000元支付,其餘3單以積分賣出所得支付,上開原告自行手寫明細表之內容為真正等情,大致相符;

佐以原告自陳其與配偶陳彩帘投入10單,參加「EGD未來世界」公司舉辦上海及韓國七天郵輪旅遊不用付錢;

其與陳彩帘於105年5月20日有分別領取賣掉積分得款17,441元、9,569元等語(本院卷第33、148、150頁),足見原告雖有依被告李泰沐之指示,滙款至被告2人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再外滙至被告李泰沐境外銀行帳戶,惟若非被告確有為原告及其配偶陳彩帘以其等滙款加入「EGD未來世界」公司成為會員,購買兌換券及受贈積分,原告及其配偶陳彩帘「EGD未來世界」何以能免費參加「EGD未來世界」公司舉辦之上海至韓國郵輪旅遊,由此足認被告李泰沐所稱「EGD未來世界」公司採會員制,加入方式是投入1單位5萬5,000元,可獲得全球兌換券1萬點及7,000積分,點數可用於旅遊、購物、玩遊戲等,積分可增值,且可掛上後台賣出積分等情,確有其事,並非憑空杜撰虛構之詞,自難僅憑被告有向原告介紹「EGD未來世界」公司、引介加入會員或代為購買兌換券等行為,遽指被告施用詐術或其他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

㈣再者,原告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聽聞被告介紹「EGD未來世界」公司加入會員方案,顯見其基於自身分析判斷後,始決定出錢購買兌換券及受贈積分,並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兌換券,難認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原告滙入金額,即對原告負有保障金錢收益之義務;

況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47頁),被告抗辯其等並未以詐欺方式侵權行為,可以採信。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加入「EGD未來世界」公司會員,不能因未如主觀預期收取紅利,即認被告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林秀玉,欲證明證人林秀玉與被告配合,長期從事未經政府核准傳銷椿腳,收取紅利等情,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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