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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施淑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2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新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樓街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脛骨幹粉碎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嘴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所示新臺幣(下同)1,014,6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6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簡字卷第43頁)。
二、被告則以:除了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伊都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75、76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行車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未先停止於路口,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件(除精神慰撫金以外)所示費用計414,606元等節,業據提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永信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旺達電動車行收據、宏佳醫療器材行收據、在職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丰尚整形外科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1頁、簡字卷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⒉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左小腿脛骨幹粉碎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暨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4,606元【計算式:414,606元+3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駕照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則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5,224元【計算式:764,60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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