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18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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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張詩萍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申辦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金色年代旅店」內,將該帳戶連同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謊稱可投資金莎國際投資網站獲利,原告陷於錯誤後,遂於110年7月15日10時21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39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被告現在已經賠償很多人,只能分期付款,每個月只能付1,000元,因為被告現在1個月要賠償其他被害人3萬多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附民卷第9至1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以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39萬元之受詐騙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亦未就利率特為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4月27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以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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