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順鑾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101,810元,及其中58,604元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順鑾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 (卡別: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各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至96年7 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810元(本金58,604 元、利息43,206元)未給付。
經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僅就本金及5年 內之利息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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