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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瑞
被 告 黃壽銘即香積坊素食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壽銘即香積坊素食小吃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被告黃壽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對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陳奉琪即伊琍工作室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限額內,願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每月依1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借款日為年率1%)按月計付(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融通期限由110年12月31日修正展延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005%按月計付;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24,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因經濟不景氣,現無力償還,希望能和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第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年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 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224,076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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