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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蔡菀秦
被 告 湯倚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314號返還設備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2日各償還新台幣(下同)4萬7000元、4萬50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已清償,原告所提債務清償協議書並非被告所親簽,兩造間LINE對話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清償事實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即為本院110年度營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蔡菀秦應給付湯倚綸9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明無誤。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業已清償9萬2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據,惟查:㈠被告否認有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辯稱原告有寄送已於甲方欄位完成書寫「湯倚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共3張(卷73-77頁)給被告,但均非被告親簽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親簽姓名、答辯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書寫姓名字跡,其筆順及自行結構大致相似,然與清償協議書上「湯倚綸」姓名字跡尚不相符(卷59、62、99頁),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親簽,實難遽認清償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
再參以該清償協議書末尾簽立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7日,均在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日(111年5月20日、22日)之後,此與通常在清償同時簽立相關字據之經驗常情不合,是否確有清償事實,已有可疑;
且由其內容係記載「‧‧‧第二條:清償方式:乙方願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籍111年5月22日償還現金91000元整,‧‧‧。」
,並「無」有關被告已簽收或原告已清償完畢等意旨,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及被告身影照片部分,被告固自認曾於111年5月20、22日與原告見面,然否認有收受還款,並辯稱原告都沒帶齊全部數目來還款,原告只願還一部分,被告不同意,所以沒簽收;
原告則陳述前揭日期分別將4萬7000元、4萬5000元現金交付被告,只是沒有當場簽收字據等語(卷91、92、93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承認有收到款項之意旨,而被告身影照片亦無原告所述被告在清點款項之情節,至於111年5月31日、6月1日、6月9日LINE對話中兩造所稱「錄影」一事,原告陳稱伊還完錢後,被告還要求錄原告做勢還款動作之影片等詞,被告則稱伊是要求若原告還錢要錄影存證,但原告均未還錢等語(卷92、93頁),雙方各執一詞,然現存資料既無錄影證據,自無從證明何者所述為真。
㈢此外原告所提其友人王俊杰帳戶提款紀錄僅能證明王俊杰帳戶有於111年5月12日提領9萬5000元現金,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款項清償被告,另原告與友人之LINE對話內容亦僅有原告告知友人已清償款項之訊息,然此屬原告單方與友人間之說詞,亦無法據以認定清償事實。
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全數清償,則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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