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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蕭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69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09元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時,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609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9日受償1,39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債權金額計算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6523號卷5-13頁、第19頁;
本院卷第35-3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652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其空言辯詞,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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