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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訴訟代理人 劉敏松
熊義明
被 告 林璟璘
被 告 歐陽俊明
張家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菁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敏松,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欣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成大新家No. 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79頁至383頁),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主張:陳欣慧並未親自出席原告第22屆管理委員會議,而係委託何品諭代理,該次推選程序不合法等語。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管理委員會關於主任委員之推選,並無禁止代理,被告以陳欣慧未親自出席管理委員會為由,主張該次推選陳欣慧為主任委員之會議不合法等語,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璟璘、歐陽俊明、張家菁等三人,分別是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民國107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及財務委員(下稱財委),於其任職期間繼續造假帳紀錄及溢領、短存公共基金4筆㈠107年6月財務報表記載大樓總資產為新臺幣(下同)671,599元,7月財務報表關於上月結餘卻記載617,599元,短少54,000元;
㈡108年4月8日在存款簿上多提領11,000元;
㈢107年11月9日在存款簿上多提領2,000元;
㈣108年4月份財務報表記載「3、4月管理費收入72,817元」,存摺卻只存入22,976元,差距49,841元。
以上合計116,841元,經109年11月持續遭發現,並歷經109、110、111年度各屆管委會處理無果,111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訟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41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璟璘、歐陽俊明部分:當年接任之財委是訴外人杜淑芬,杜淑芬卻指示交接給訴外人張芳榮,且交接時,沒有通知林璟璘與監察委員。
交接時,被告張家菁表示已將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餘額、財務報表交接給張芳榮,且已確認所有東西正確,林璟璘任期從107年6月到108年4月,共11個月,當時的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劉敏松又延遲交接2個月,5月財務報表,是由訴外人熊義明當主委時產生,卻要求林璟璘於5月報表上簽名蓋章,林璟璘拒絕。
109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卻說被告侵占大樓5萬多的款項,張家菁表示係因財務報表上有數字誤植。
於住戶區權大會召開之前,109年3月27日林璟璘有向劉敏松要借閱所有的財務報表及單據,向所有住戶報告,但是劉敏松拒絕,理由是張家菁已經借過了。
只要將總收入減掉總支出就知道被告有沒有侵占,至於存款存多存少,因每一期的管理費收入,有些住戶會遲繳,而且有時候廠商請款也需要支出,不可能為了方便,存入郵局的,又提領出來。
且被告在職的時間是107年至108年,這件案件卻在110年的區權大會才提出,107年若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因被告短少,為何經過兩任交接才提出來。
被告於卸任交接時,都已明確把帳本、帳目、會計憑證交接,對方也都核實並簽名,卻在兩三年後提出帳目有問題,僅是原告的片面之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家菁部分:⒈107年6月財務報表的671,599元是正確的,107年7月財務報表中617,599元是筆誤,因此呈現短少54,000元,但54,000元是一直在帳戶裡面,後續並沒有莫名的原因被提領。
⒉原告所指㈡2,000元是中東生物科技廠商的請款,㈢11,000元是奧的斯電梯的廠商請款,請款的流程都是有憑據,請款時張家菁會將郵局提款單及憑據一起放在管理室,林璟璘會去管理室拿郵局提款單來蓋大小章,大小章不是放在張家菁身邊,上一任主委及財委,請款的流程也是這樣。
⒊1108年4月財務報表管理費為72,817元,實際上只有存入22,976元,是因交接時沒有發現之前107年的筆誤,這是回沖帳冊的錢,存摺裡面錢沒有少,是為了回沖第一筆的筆誤,才這樣記載。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對於職掌事務應負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 ⒈按公寓大廈(下稱大廈)之興建,係為因應當今城鎮發展,經濟活動較趨成熟、頻繁,原有農村社會、經濟生活已不足解決城鎮人民居住需求而起。
而此種型態之建物,除有前後左右鄰居外(平面關係),還有上下鄰居(垂直關係),且住戶來自四面八方,各有不同之居住習慣與需求,今共同住居於同一大廈,生活互動、彼此關係如何磨合,及龐雜之大廈事務勢需適當管理,佐以大廈事務求諸眾多住戶共同為之,自有困難且不合實際,而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選出管理委員代為管理大廈執行公共事務之必要。
主管機關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需求,制定管理條例以為因應,俾供使用該公寓大樓之全體住戶遵循,及便於管理維護,其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明訂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管理各該公寓大廈公共事務。
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委任其等管理大廈職務,此種由住居於公寓大廈內之住戶等擔任管理委員,因管理事務與受任人自己之權益有直接密切關係,並具有服務公益之性質,而得期待其等為有效之管理,即所稱內部委任。
然被選為管理委員者,縱有服務大廈住戶之主觀意願,往往受限各有事業、職業,時間有限,體力負荷,及未必具有管理專才等瓶頸。
即此種內部管理人員之時間、體力與專業能力,均與自外部委任專業管理人管理大廈事務,顯有不同,不能要求其等依專業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服務,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作為履行委任注意義務之判準。
⒉經查:本件依證人即系爭大廈107年至109年財委之配偶張芳榮證述:「我(太太)當財委的時候,有收過管理費,因為保全人員收了,公司不來收,他們不想承擔這個責任,就會通知財委去收。」
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可知,系爭大廈雖有管委會之設,但仍與外部專業管理業者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由該管理公司派員實際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種既委任內部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執行大廈事務,又自外部委任專業管理人員從事第一線之實際管理維護工作,該分工委任亦與普通委任之受任人再轉委任他人之情不同,可稱為分工委任,委任義務與應負之注意義務,自亦有別。
㈡被告張家菁應負過失責任之範圍:⒈關於107年6月與7月間財務報表短少54,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大廈107年7月份管理基金,無非以被告張家菁製作之107年6月與7月財務報表為據,然觀該107年6月財務報表記載大樓總資產671,599元,107年7月份記載上月結餘617,599元,被告張家菁為製作該二份財務報表之人,財委亦有任期,該財務報表需交接予下一任管理委員會,張家菁果有侵占之事實,焉有可能為如此一眼即可識別之明顯不符的記載,據此,張家菁稱係因疏忽而未錯誤登載,導致後面的帳目因此接連誤算等語,堪予採信。
⑵被告張家菁復抗辯:從郵局存簿可證實:151,443元-107年 7 月財報郵局活存57,569元-機械車位專款39,300元=郵局存簿金額比財務報表多出54,574元,即錢在存簿内並未短少等語,而原告對此不表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財務報表之書面差額54,000元在郵局存款中亦屬不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菁有侵占原告管理基金54,000元等語,尚難憑採。
⒉108年4月份財務報表記載「3、4月管理費收入72,817元」,存摺卻只存入22,976元,差距49,841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108年4月財務報表及存摺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2個月管理費實際上僅22,976元,是交接時沒有發現之前107年的筆誤,為回沖第一筆的筆誤,才這樣記載等語。
而觀72,817-22,976=49,841元,雖與上開筆誤54,000元的差距不合,但相去不遠,以被告張家菁107年7月所犯之明顯記帳錯誤,亦難排除其為回沖帳目不合的錯誤,致計算上發生疏誤。
且原告就此部分之實際上損失,亦未提出經核對存摺、廠商單據及委外管理公司交付管理費收入帳目結果,據以證實原告實際上之損害多少,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⒊觀於108年4月8日在存款簿上多提領11,000元;
107年11月9日在存款簿上多提領2,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8日在存款簿上多提領11,000元;
107年11月9日在存款簿上多提領2,000元等語,雖為張家菁所否認,並辯稱該2,000元是中東生物科技廠商的請款,11,000元是奧的斯電梯的廠商請款,請款的流程都是有憑據的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原告提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系爭大廈107年度、108年度之財務報表、帳目清單、各項支出明細等(本院卷第71-263頁),並未發現該二筆款項之請款單據,且張家菁抗辯之中東生物科技廠商2,000元請款,奧的斯電梯廠商11,000元請款,在該二月份都有另外請款,張家菁所辯顯與證據顯示不符,難以憑採。
而張家菁身為財務委員,職掌管理基金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甚至依證人張芳榮之證詞,亦有收取管理費、接觸現金流之機會,自應審慎保管單據,既未能提出單據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⑵復衡以張家菁前開二筆帳目均為明顯筆誤或計算錯誤,乃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屬具體輕過失,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張家菁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侵占,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菁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難以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菁就108年4月8日在存款簿上多提領11,000元;
107年11月9日在存款簿上多提領2,000元部分堪予採信,被告張家菁就此部分支出有具體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菁賠償此部分損害13,000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林璟璘、歐陽俊明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未盡履行義務情事: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璟璘、歐陽俊明於107、108年間分別職司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委及監委,對於張家菁製作之財務報表是否正確及基金收支有監督之義務,應與張家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林璟璘、歐陽俊明雖於財務報表上簽章,但原告未能舉證其有掌握基金之現金流,且衡以對於被告張家菁上開顯然錯誤均未發現,及綜合系爭大廈基金管理係屬分工委任等情節,難期被告林璟璘、歐陽俊明能以專業管理人之知識及注意程度管理由被告張家菁掌管之系爭大廈財產。
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璟璘、歐陽俊明對於被告張家菁上開過失情節均知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自109年陸續發現被告帳目不清事實,但未提出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定有給付之期限,依前開說明,應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被告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家菁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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