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23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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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許文政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王美麗辦理信用卡附卡使用;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許文政、王美麗得分別持信用卡正卡及信用卡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許文政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結帳日加16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且被告許文政就被告王美麗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與被告王美麗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王美麗則應就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許文政、被告分別尚欠如後述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許文政應給付原告192,162元,及其中168,297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文政、王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2元,及其中18,957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向前回溯逾越5年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足參)。

㈡查,現行法律對於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至於信用卡消費款所生利息,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

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乃請求被告許文政給付於95年8月26日以前,使用信用卡正卡所應繳納之消費款及自結帳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王美麗於95年8月26日以前,使用信用卡附卡所應繳納之消費款及自結帳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

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結帳日95年8月26日加16日屆滿時,即可行使;

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前述當期繳款截止日屆滿時起算;

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顯然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

而被告既已抗辯原告對於其等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等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

其次,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乃從權利,其主權利之請求權即信用卡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揆諸民法第14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㈢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消滅;

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聲明第1項或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政給付192,162元,及其中168,297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82元,及其中18,957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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