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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46元,及其中新臺幣376,527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百分之4.292+百分之8.75=百分之13.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積欠425,346元(本金376,527元、已到期利息43,450元、違約金5,3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通知函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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