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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被 告 郭劉玉矯
劉聰綢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劉玉矯、被告劉聰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普字第三六二一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將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土地漏未起訴,經數次訴之變更,末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確定其撤銷贈與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本院按: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4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其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宗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795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劉宗寶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
詎被告劉宗寶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107年4月16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各半贈與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並於107年4月27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到庭及被告劉宗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分別為被告劉宗寶之胞姐、胞妹,長年與被告劉宗寶有小額借款,被告郭劉玉矯並曾於110年間替被告劉宗寶清償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120,000元。
被告劉宗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5年8月17日間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共達3次,僅均強制執行未能取償而告終結,且被告劉宗寶亦有意與原告協商每月2,000元至3,000元分期還款,並無脫產行為。
被告劉宗寶將系爭應有部分各半贈與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係為抵償被告劉宗寶積欠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㈡被告郭劉玉矯復到庭稱:伊曾幫被告劉宗寶清償其對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20,000元及其他民間債務約300,000元,被告劉聰綢亦有幫被告劉宗寶清償其債務,被告劉宗寶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係用以抵債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57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6月30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該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1年7月26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10090135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9月21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353號函檢附之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7至第69頁),復查無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1年7月26日之1年前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證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宗寶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現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尚未清償,嗣被告劉宗寶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各半分別贈與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並於111年4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7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債權計算書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10090135號函檢附之107年4月25日普字第36210號土地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故主張土地登記原因為虛偽之土地登記當事人,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自應負有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劉宗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已如前述,應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辯稱被告系爭法律行為實為抵債,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主張之原因負有證明之責。
惟被告抗辯被告劉宗寶前向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陸續借款乙節,被告劉宗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無證據可提出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82頁),另被告辯稱被告郭劉玉矯代被告劉宗寶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部分,固有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結清證明書影本各1份、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影本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但觀調解成立之日為109年2月27日、繳款憑證自109年3月間開始繳納,繳至110年10月間結清,自不能謂發生於000年0月間即時點在前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用以抵償其後所生,被告郭劉玉矯向中國信託銀行代償後,被告劉宗寶對被告郭劉玉矯所負之債務。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使本院形成得推翻土地登記原因蓋然性之心證,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被告間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仍應認定為無償贈與。
復參以被告劉宗寶109年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原告提出被告劉宗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認被告劉宗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而原為被告劉宗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劉宗寶將系爭應有部分各半贈與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劉宗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劉玉矯、劉聰綢應將於107年4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劉玉矯、被告劉聰綢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24分之4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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