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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陳秀燕
被 告 吳昭慧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下稱本案果菜市場)內大門口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左側行駛。
適原告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本案果菜市場內大門口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被告左側,原告見被告突然左偏行駛,已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776元【計算式:131,498元(住院費)+1,780元(復健費)+13,308元(骨科回診)+4,190元(中醫門診)=150,776元】。
⒉看護費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天=144,000元】。
⒊交通費用7,420元【計算式:2,500元(復康巴士)+600元(急診)+(2公里×30元×72次=4,320元)=7,42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5,011元,輔具費用13,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合計700,207元,爰提起本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2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所受之傷害不爭執,然原告就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金額,逐一答辯如下:㈠醫療及看護費用:⒈原告於110年3月6日至13日住院期間,於健保已有補助之情況下,原告卻仍自費負擔特殊材料費高達123,837元,是否屬醫療所必須容有疑義。
⒉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抑或半日看護即可。
㈡醫療器材(輔具):其中「床」、金額8,000元之項目,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購買之必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聯或屬於醫療所必須。
㈢原告於民事請求賠償明細表中自承仍待業中,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57歲,故工作收入應非屬經常性且可得預期之所得,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主張之工作損失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況且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及復健至少1年」,是否等同於完全不能工作,亦有不明。
㈣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6日10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下稱本案果菜市場)內大門口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左側行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本案果菜市場內大門口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被告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付醫療費用26,939元【即原告請求之150,776元-被告爭執之自費負擔特殊材料費123,837元=26,939元】。
⒉支出交通費用7,420元【計算式:2,500元(復康巴士)+600元(急診)+(2公里×30元×72次=4,320元)=7,42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5,011元。
⒋輔具費用5,000元【即原告請求之13,000元-被告爭執之床8,000元=5,000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自費負擔特殊材料費123,837元,是否屬於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受專人照顧2個月,係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抑或半日看護即可?每日看護費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購買「床」,金額為8,000元,是否屬於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工作損失?若有,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損失金額若干?㈤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事,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字卷第9至第13頁、本院卷第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本院刑事庭亦同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並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以下逕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50,7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南醫院收據、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5至51、55頁、本院卷第65、67至7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健保已有補助,仍自費負擔特殊材料費123,837元,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除此之外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經查,上開自費醫用材料項目主要用於治療粉碎性骨折,為治療該疾病必要費用,手術固定有簡易鋼板(健保給付部分)及鈦合金鋼板(自費部分)等方式,然如使用簡易鋼板固定效果差,鋼板材質較厚、粗糙,後續恢復較差,且可能之併發症較多,故醫師仍建議患者使用自費鋼板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函112年6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601號函所附醫師回覆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細觀前揭安南醫院所開立之醫師回覆表,可知使用前開醫用材料係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給予原告相應之必要醫療照護,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用材料費用,實屬必要費用支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被告既否認原告所舉之醫用材料費用為必要費用,自應由其更舉反證,惟被告所舉未能使本院形成該醫用材料另有其他相同有效之健保給付或治療方法可取代等情之確信心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776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花費7,420元,其中包含康復巴士2,500元、急診600元、由住家往返醫院4,320元,業據其提出康復巴士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主張交通費用7,42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聘請看護照護,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60日】,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字卷第15至51、55頁、本院卷第65頁)為證,被告就原告需專人照顧兩個月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抑或半日看護等語。
經查,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函112年6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601號函所附醫生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原告因下肢不能負重,至少須全日看護2個月。
又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3年3月8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22號函(見本院卷第315頁),臺南市一般看護服務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400元,此既為臺南市一般看護服務之行情,自應可採,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受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並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應堪採信。
⒋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11元及輔具費用13,000元,業據其提出坤展醫療器材行收據、藥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彈簧床)(交附民字卷第57至63頁、65頁),被告除彈簧床外皆不爭執,並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購買之必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聯或屬於醫療所必須等語。
經查,原告雖稱因無法爬樓梯而需購買床墊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但由統一發票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買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有何購買必要,是無法證明該發票之金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
從而,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綜上,原告就上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具費用之求償金額就逾部分10,011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止共12個月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此,請求相當12個月薪資額28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000元×12月】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事發時無業,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看護時間為2個月,已如前述,則衡之常情,該2個月內應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賠償該2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期間達1年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載「需休養及復健至少一年」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且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醫院鑑定,經該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函112年6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601號函所附醫生回覆表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陸續創傷後關節炎情形及肌肉萎縮,醫師建議需休養、復健1年。」
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情形為「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肌肉萎縮」,原告受傷部位在腿部,且原告自承:其受傷前最後一份工作是在成衣工廠擔任作業員,負責在襯衫領子下方放置貼襯紙蕊,工作時候是坐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據此,已難認原告受傷後完全不能工作,更何況亦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還在找工作,處於待業情形,益難認其受傷後1年期間未工作是系爭事故所造成。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除2個月需人看護期間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
再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個月】。
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學歷資料,業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時間定期回診治療,且達1年不能工作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40,207元【計算式:150,776元+7,420元+144,000元+10,011元+48,000元+80,000元=440,207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於果菜市場內,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99721號函覆未便受理鑑定(見本院卷第283至第284頁),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勘驗筆錄(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卷第325號卷宗第167頁至第178頁),並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結果:「00:00:06(影片時間,下同)時B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西向東騎出後,沿果菜市場大門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駛,00:00:07時A車亦出現於畫面右方,西向東騎出,並以較B車快之速度,沿果菜市場大門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駛,00:00:08可見A車較B車前面一點後,兩車隨即並行行駛,00:00:10時A車向左靠近B車,且A車車身明顯向左傾倒,此時B車煞車,亮起煞車燈,00:00:11可見A車及吳昭慧向左倒在B車及陳秀燕上,導致兩車及被告二人均向左倒在地上」。
是00:00:08時,吳昭慧之A車始與陳秀燕之B車並行行駛,00:00:10時,吳昭慧即向左靠近陳秀燕,並明顯向左傾倒,00:00:11時,A車及吳昭慧已倒在B車及陳秀燕上。
因此,吳昭慧是在與陳秀燕並行行駛後,向左靠近、傾倒,進而往左倒在陳秀燕及B車上,兩車既是在並行行駛之狀態發生事故,自難認陳秀燕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者,從吳昭慧與陳秀燕並行行駛,到吳昭慧向左靠近、傾倒,最終壓在B車及陳秀燕上,過程僅2秒鐘,且陳秀燕於00:00:10發現吳昭慧及A車向其靠近、傾倒時,已於同秒緊急煞車而亮起煞車燈,顯示陳秀燕已立即採取防免措施,雖未能有效阻止事故發生,亦難認其有何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155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41,052元【計算式:440,207元-99,155元=341,05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交附民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05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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