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25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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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林井元

林萬頓

林智明


林韋辰

林智琛

林水得

林玉娥

林寶鄉

林玉緞

林書禾

林麗君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麗娟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麗雅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彥汝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芷妘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被告兼前列林井元、林萬頓、林水得、林玉娥、林寶鄉、林玉緞、林書禾、林麗君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麗娟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麗雅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彥汝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芷妘即林平吉之繼承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
被 告 林進富即林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玟伶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共有,嗣迭經多次追加及變更被告,最後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係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基於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智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而原屬於林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進富繼承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是就被繼承人林智原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告林進富即即林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智明、林韋辰、林智琛、林進富即林智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等人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判命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智明、林韋辰、林智琛、林進富即林智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其餘被告到場後僅就系爭土地上有設置2支電線桿,加上面積狹小,甚難利用,僅得堆放雜物之用等情表示意見,而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住三),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33、83-89頁、本院卷第231-239頁)。

又被告林智明、林韋辰、林智琛、林進富即林智之繼承人等人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時,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稱其父親所有系爭土地西北側之106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相連,除提出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外,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00483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如編號A、B兩半部,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依該方案分割後,原告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父親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連,較於方便相鄰兩塊土地合併利用,日後便於為適當整體之規劃,以充分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適當公平之方案。

至於編號B部分土地,現已由被告等人堆放雜物使用中,因此,縱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不影響被告現有之使用方式,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堪認屬分割系爭土地之最佳解。

況且到庭之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土地採用原告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是以,原告主張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共同取得,並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割後 取得土地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換算取得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陳玟伶 5014分之2040 編號A 全部 8.08 2 被告林井元 20分之1 編號B 11780分之990 0.99 3 被告林萬頓 20分之1 11780分之990 0.99 4 被告林智明 0000000分之163669 11780分之350 0.35 5 被告林韋辰 0000000分之163669 11780分之350 0.35 6 被告林智琛 0000000分之163669 11780分之350 0.35 7 被告林水得 0000000分之163669 11780分之1040 1.04 8 被告林玉娥 0000000分之163669 11780分之1040 1.04 9 被告林寶鄉 0000000分之163669 11780分之1040 1.04 10 被告林玉緞 0000000分之163669 11780分之1040 1.04 11 被告林書禾 20分之1 11780分之990 0.99 12 被告林麗君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5000分之82 11780分之324 0.324 13 被告林麗娟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5000分之82 11780分之324 0.324 14 被告林麗雅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5000分之82 11780分之324 0.324 15 被告林彥汝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5000分之82 11780分之324 0.324 16 被告林芷妘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5000分之82 11780分之324 0.324 17 被告林宗志 20分之1 11780分之990 0.99 18 被告林進富即林智之繼承人 20分之1 11780分之990 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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