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250,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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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林井元

林萬頓

林智明


林韋辰

林智琛

林水得

林玉娥

林寳鄉

林玉緞

林書禾

林麗君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麗娟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麗雅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彥汝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芷妘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被告兼前列林井元、林萬頓、林水得、林玉娥、林寳鄉、林玉緞、林書禾、林麗君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麗娟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麗雅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彥汝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芷妘即林平吉之繼承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
追加被告 林進富即林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林寶鄉」之記載,及附表編號第9號關於「被告林寶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寳鄉」及「被告林寳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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