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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林井元
林萬頓
林智明
林韋辰
林智琛
林水得
林玉娥
林寳鄉
林玉緞
林書禾
林麗君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麗娟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麗雅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彥汝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林芷妘即林平吉之繼承人
被告兼前列林井元、林萬頓、林水得、林玉娥、林寳鄉、林玉緞、林書禾、林麗君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麗娟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麗雅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彥汝即林平吉之繼承人、林芷妘即林平吉之繼承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
追加被告 林進富即林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林寶鄉」之記載,及附表編號第9號關於「被告林寶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寳鄉」及「被告林寳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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