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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宏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原住嘉義縣○○鄉○○00號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宏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中山(下稱婦友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1日,票載到期日為111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8,800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婦友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冠志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
為被告林冠志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婦友公司等3人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1 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2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3 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系爭本票業已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於原告連帶負責;
且原告並得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2,00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2,00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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