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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黃綠美
法定代理人 郭玫吟
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陳弘明
陳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之本金暨其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鄭阿麗為本件被告,請求:㈠確認鄭阿麗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之本金暨其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83年度全字第93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因於訴訟中知悉鄭阿麗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以鄭阿麗之繼承人即長子陳弘明、次子陳弘杰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弘明、陳弘杰二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之本金暨其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7頁);
嗣於111年12月2日以書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㈡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阿麗於83年間,以原告積欠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並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鄭阿麗並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令原告應給付鄭阿麗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8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鄭阿麗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未對查封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取償,至今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則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亦應消滅,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妨害。
又鄭阿麗及其配偶陳清春分別於93年4月6日及99年4月19日去世,鄭阿麗之繼承人為其長子陳弘明及次子陳弘杰,其二人業已繼承鄭阿麗之系爭債權。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成衣中盤商,鄭阿麗為成衣小販,鄭阿麗以前會向原告批發成衣來販售。
原告於83年間向鄭阿麗借款120萬元,卻未依約還款,經鄭阿麗假扣押原告財產後,原告才清償70餘萬元,惟原告未再繼續清償借款,鄭阿麗才會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並於83年12月中取得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係於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去翻找以前資料始知悉上情。
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鄭阿麗從83年至其死亡前,均未曾變更住處及電話,而被告陳弘明至今亦仍繼續居住在原來鄭阿麗之住處,地址及電話也都沒有改變過。
原告明知積欠債務,卻從未主動來向鄭阿麗或被告表示要償還所欠債務,其舉有違誠信原則,因時效抗辯要以不違反誠信原則為前提,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鄭阿麗於83年8月間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嗣並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令原告應給付鄭阿麗44萬元及遲延利息,鄭阿麗及其配偶陳清春分別於93年4月6日及99年4月19日去世,陳弘明、陳弘杰現為鄭阿麗之繼承人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確定判決、戶籍謄本、鄭阿麗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第65-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原本、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法文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鄭阿麗於83年12月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鄭阿麗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起算15年。
惟系爭判決確定後,鄭阿麗未曾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補字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債權確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雖抗辯其等及鄭阿麗自83年至今,居住之處所及電話皆未曾改變,原告明知積欠債務,卻不曾主動來向鄭阿麗或被告表示要清償之意,有違誠信原則,而時效抗辯要以不違反誠信原則為前提,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應無理由等語;
惟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12月間完成,被告或鄭阿麗於時效完成前均未以可中斷時效之方式向原告催討借款,又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乃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並無被告所稱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對被告有為任何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本於法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執行程序(即查封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該妨害,為有理由。
又參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假扣押查封登記,迄未塗銷或撤回,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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