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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雅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鴻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關於「未據繳納上訴費用2,3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7,27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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