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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即陳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間向伊借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即自110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止,借款期間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分別於110年8月13日及111年3月2日簽立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訂約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率0.9%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率2.14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於111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22日公告調高為1.22%),另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00,000元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變更契據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回執為證;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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