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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鄭彧歆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郭中興
洪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中興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郭中興、洪士雅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
被告郭中興、洪士雅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郭中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中興邀同被告洪士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4萬2,000元。
原告於租期屆至前3個月通知被告郭中興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被告郭中興則表示希望延長租期1年並調降租金,但原告不同意,已多次通知被告郭中興屆期搬離,然被告郭中興於111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後拒不交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在系爭房屋經營麵店。
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2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0萬5,0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5,00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郭中興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原告主張被告郭中興邀同被告洪士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4萬2,000元,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租期屆至後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在系爭房屋經營麵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方(即被告郭中興,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調解卷第18頁),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19日租期屆滿時終止,然被告郭中興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中興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郭中興,下同)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洪士雅,下同),決無異議」(調解卷第18頁),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19日租期屆滿時終止,被告郭中興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郭中興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且就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應審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之約定,其中按8萬4,000元部分(即按照租金4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租約雖約定被告郭中興於租期屆滿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郭中興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獲得之租金收益,參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及以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原告每月可得租金收益未必高於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等一切客觀情狀,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顯係過高,應酌減至按照租金1倍(即每月2萬1,000元)計算,較為允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郭中興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第一審律師費部分: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是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租約第12條既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訴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調解卷第18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21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郭中興賠償6萬元,固為有理。
⒉按押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當然抵充」,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不待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而結算餘額之效力,出租人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
且押租金所抵充之債務,兼及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返還前所生債務。
查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郭中興有交付原告押租金4萬2,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依上說明,自應發生當然抵償被告郭中興債務而結算其餘額之效力,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郭中興賠償之律師費應為1萬8,000元(計算式:60,000元-42,000元=18,00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洪士雅連帶給付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洪士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調解卷第18頁),被告洪士雅為被告郭中興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郭中興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洪士雅應與被告郭中興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21,000元,及連帶給付律師費1萬8,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被告郭中興應賠償律師費1萬8,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郭中興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中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郭中興、洪士雅自111年7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被告郭中興、洪士雅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所核定,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8月2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21170號函覆結果,系爭房屋111年7月至112年6月現值21萬8,900元(見調解卷第5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郭中興全數負擔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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