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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方麗惠
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按:下稱系爭被告建物)逾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被告建物逾越地界部分拆除(按:上開部分之訴,下稱本訴關於拆屋部分之訴);
又系爭被告建物屋簷排放之雨水,持續注入原告所有、同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建物)之排水槽21年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按:上開部分之訴,下稱本訴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按:指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前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繪製之鑑定圖,亦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B三點連接線間之土地上,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前於109年12月23日對於被告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由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
嗣原告於110年6月9日就前案追加起訴,主張系爭被告建物逾越地界,無權占有系爭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按:漏載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被告建物逾越地界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測量圖(按:原告於1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2份,其內均未記載其所指之測量圖係指何份測量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內之地上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下稱前案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訴;
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宗卷㈠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
繼於110年9月17日,又就前案追加起訴,主張系爭被告建物屋簷排放之雨水,持續注入系爭原告建物之排水槽22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宗卷㈠第343頁),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訴狀(按: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內,並未明確記載其所指之訴狀係指何份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下稱前案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另原告於111年8月1日就前案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欄第3項,雖記載「不當得利壹拾萬元」等語(下稱系爭記載),惟觀諸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前,就前案向本院提出書狀所載就系爭被告建物屋簷排放之雨水,持續注入系爭原告建物之排水槽,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及111年9月19日就本訴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記載「撤回該案(按:指前案)訴之聲明三訴求93弄10號鐵皮屋簷雨水直注入訴求支付賠償責任壹拾伍萬元……」等語,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日就前案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內之系爭記載,應係「不當得利壹拾伍萬元」之誤載)。
其後,原告於前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復於1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該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越(A1-B新地界線)屬於原告所有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委任國土測繪中心計算該越界部分面積歸還告所有外,按越界面積(即A1-B與A-B及A1-A構成三角形)計算五年不當得利,……」等語;
依其記載之意旨,可知原告乃將前案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訴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三點連接線間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前案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訴,可分為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部分及將土地返還部分,其中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部分,下稱前案關於拆屋部分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次查,本訴關於拆屋部分之訴,核與前案關於拆屋部分之訴,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無不同,應屬同一事件;
本訴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核與前案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在本訴請求金額之範圍(按:原告於前案請求之金額,大於原告在本訴請求之金額),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無二致,亦屬同一事件。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關於拆屋部分之訴及本訴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顯然均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有違反民法第253條規定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關於拆屋部分之訴及本訴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起之本訴關於拆屋部分之訴及本訴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既均應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前案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撤回,並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1份為證。
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1份,惟因被告就前案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部分之訴,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前案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撤回前案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或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視回同意撤回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原告主張其已將前案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撤回,並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1份,即認前案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原告所提起本訴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已無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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