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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趙柏蒼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8年4月12日,則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票據債權已經時效消滅,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又倘法院認為系爭本票之時效未消滅,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非真正,因為原告真的不記得有簽發過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4月12日,且未載到期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88年4月12日起算3年,至91年4月12日已屆滿。
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洵屬可採。
基此,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原告先位之訴(時效消滅)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簽名非真正)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載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8年4月12日 趙柏蒼 4萬元 未記載 TS01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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