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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郭清讚
被 告 魏愷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460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4/5 ),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9 時21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國華街4 段南向行駛,於駛至國華街4 段與:①國華街4 段9 巷(國華街4 段南向右側第1 路口)、②國華街4段5巷(國華街4段南向右側第2路口)、③西門路三段24巷(國華街4段南向左側路口之與國華街4段5 巷銜接路口)之多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於國華街4段南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內前行,於穿越國華街4 段9 巷巷口駛至國華街4 段5 巷巷口前之交岔路口內路中「+」標字時,與沿國華街4 段5 巷東向車道綠燈直行穿越路口之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與機車損毀(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111 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1.06.28 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損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5元。
⑵修車費用: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3690元(材料1500元、工資219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由原告親屬照顧看護30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7萬5000元。
⑷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0.04.24、110.04.27、110.04.28、110.05.03、110.05.04、110.05.05、110.05.17、110.05.21、110.05.23前往成大醫院及診所就醫,共計17次,合計計程車資為2490元,爰請求賠償交通費用249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並因此致其患適應性失眠症,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日111.03.15)。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為原告騎乘機車超速從巷子衝出撞擊伊電動自行車所致,且原告並未受傷,故不應賠償原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⒈依刑事卷宗內之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含偵查及審理中之影像擷圖〉、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含審理中補正〉),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電動機車於國華街4段南向車道闖紅燈穿越本件交岔路口直行駛至5巷路口前路中「+」標字時,與自5 巷東向車道綠燈駛入交岔路口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左前側車頭與被告右前側車頭撞擊),兩車均人車倒地。
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其就本件事故係有行車過失,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證,足證其構成過失傷害行為,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構成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機車車損、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損害,為有理由。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心悠活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27頁、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05元,自應准許。
⒉車損部分: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依本件原告機車出廠年月(107.01),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375 元(因車輛已逾年限,就替換新品應計算折舊,逕以殘值計算,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加計工資費用2190元,合計關於車損部分之金額為2565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成大醫院110.07.05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受有:左側第五到第七根肋骨骨折。
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0.04.19、05.03、05.17、07.05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掛號就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04.16/09:44-13:28共3時44分、110.04.27/18:28-20:16共1時48分,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
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及避免激烈活動三個月。
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因事故住院由其親屬看護,應能採認,是原告就該30日照護,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看護費用,應認有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未經原告提出以該金額計算之合理依據,參照汽車強制險之就看護費用之每日給付金額為1200元、原告休養期間之最低工資標準(110 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0 元),應認以每日1200元核算,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 萬6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合計2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9頁),惟其中統一發票收據3張及計程車收費證明單2張(附民卷第37、39頁)均無日期記載,亦難遽認該等單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3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參酌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詳前)、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期間110.05.24-110.09.09,共5天5次,醫囑:病患描述自車禍後開始出現情緒緊張合併失眠的狀態。
目前治療順利,已減輕藥物治療)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含精神科)、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依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於刑事審理中表示願意調解,但經被告拒絕)、案發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之請求,認得原告受傷當月可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其後休養及治療之3個月期間每月可請求1萬元,另考量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精神耗損可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9萬元。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算定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6505元、②修車費用2565元、③看護費用3萬6000元、④就醫交通費用1390元、⑤精神慰撫金9 萬元,以上合計共13萬646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
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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