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39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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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劉恩齊
訴訟代理人 王亭茵
被 告 王鄭麗蓉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2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0,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二段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廟三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順路二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開同一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已有自小客貨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超越速限之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兩車因此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874元、藥品費用686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3,600元、機車維修費用34,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為1,263,16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64,874元、藥品費用686元、往返醫院車資3,6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34,000元不爭執。

惟看護費用原告請求60,000元過高,應以36,000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二段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廟三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順路二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開同一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已有自小客貨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超越速限之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0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53371號函暨所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偵卷二第21-24頁),是依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64,874元、醫藥用品費用686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3,600元,以及機車維修費用3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醫藥用品收據、乘車收據及維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各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0,000元:⑴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入院後,至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南司簡調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須全日照護共30天,應屬有據。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足見影響其行動及日常生活甚鉅,即使是親屬看護,亦非屬易事,因此,爰認原告主張其由原告家人看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尚屬合理。

據此,原告此部分可請求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

暨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因此,原告之損害金額為863,160‬元(計算式:164,874+686+3,600+34,000+60,000+600,000=863,16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1,580元(計算式:863,160‬元×50%=431,580元)。

㈣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921‬元(計算式:431,580-80,659=350,921)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見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921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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