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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7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還本付息,並應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28日止,之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按逾期時慶豐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364加計百分之8.75後為百分之13.114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387,113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49,619元、違約金5,897元,合計共439,661元,暨本金387,113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於95年10月31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歷史繳息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登報證明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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