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420,2022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豊鑫
被 告 陳美蓮


王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美蓮於民國102年至107年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進修部護理學系,邀同被告王紹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陳美蓮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被告陳美蓮於本教育階段尚有8學期借款,金額共233,031元,目前借款餘額尚有228,898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依約系爭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及教育部109年7月23日臺教高通字第1090093228B號令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加碼年利率由教育部適時檢討調整並公告之。

被告於111年4月1日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15%(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0.15%-原告銀行自行吸收0.06%)。

111年6月22日(利率變動日)起至同年9月23日(被告轉催收日)止之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185%,就學貸款利率為1.275%。

再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如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1.275%加年利率1%即2.275%固定計算利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因前項情事或依系爭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三)被告陳美蓮自111年5月1日(利息自111年4月1日起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28,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陳美蓮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王紹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件、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中華郵政利率資料、臺灣銀行函各1件、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8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1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陳美蓮既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陳美蓮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228,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紹安為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陳美蓮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項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228,898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 1.27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