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42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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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蔡惠萍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56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雪、林俊祥、林宏男、林俊卿、林麗卿、蔡阿雪、林淑青、林延如、林坤玉、林秀月、吳箐瑩、林維德、林瑀婕、林育宗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蔡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妍涓、蔡宛凌、蔡宗學、陳志雄、陳琳臆、蕭維能律師即陳俊裕之遺產管理人、林俊榮、林昶佑、林坤樟、林媖媛、陳月霞、陳水斌、陳阿惜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蔡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採雲、蔡宗安、蔡宗明、蔡慧珍、蔡宗憲應就其被繼承人蔡仙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美珠、蔡文子、蔡文崇、蔡文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家星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92.8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6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8.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44.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甲○○○、丙○○、巳○○、己○○、蔡文仁、酉○○、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53.6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6.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庚○○、蔡易霖、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176.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至44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七、兩造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附表一編號2至44、46至56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個別土地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三-1住宅區。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間相連之同段798之1土地,雖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然798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性質上與系爭土地不同,且已編列為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一段61巷58弄之道路,乃未予將798之1土地同列為本件分割標的。

因有前述情形,系爭土地係採分別分割方法,金錢找補部分則合併計算。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同意分割及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辛○○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應以土地之平均單價乘以面積計算,方屬公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蔡怨於83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一為編號2至15之被告;

原共有人陳蔡樣於94年9月3日死亡, 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一為編號16至28之被告;

共有人蔡仙養於103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一為編號29至33之被告;

共有人蔡家星於103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一為編號34至37之被告,以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月7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月6日函、本院108年1月17日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84號(下稱前案)卷一第33至193頁、第447至455頁、卷二第43至53頁)】,堪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被告分別就其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有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5頁、第151至181頁)。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後,其使用現況如下:⒈系爭土地中間間隔798之1土地即城西街一段61巷58弄紅磚巷道,沿該巷道往西南,可連接城西街一段61巷112弄道路對外通行。

⒉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5號代位請求分割共同共有物事件中所繪製之現況圖相較,除該圖編號甲部分之建物已拆除,及前案卷一第203頁原告所提現況圖中編號庚之花圃未繪製外,其餘與該案現況圖乙、丙、丁、戊、己、庚相同。

⒊依前案卷一第203頁原告所提現況圖說明如下:⑴編號甲、乙部分:均坐落在798土地上,編號甲係為2樓鐵皮建物,辛○○稱該建物係由其父親所興建,並無門牌,與隔壁三合院祖厝(編號戊建物)共用安南區城西街一段61巷58弄24號之門牌號碼,該建物為其所有,現由其弟弟居住使用;

編號乙為水塔及鐵架,辛○○稱該水塔係供編號甲建物使用,亦為其所有。

⑵編號丙、丁部分:亦坐落於798土地上,編號丙為磚造廁所,而編號丁則為水塔及鐵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並稱編號丁水塔係供編號丙廁所使用。

⑶編號戊部分:為一樓磚造及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安南區城西街一段61巷58弄24號,亦坐落於798土地上,辛○○稱該建物係為兩造祖先所遺留之三合院祖厝,建物東側(即左伸手)曾被其祖父整修過,而西側(右伸手)現已拆除原地上物。

⑷編號己部分:為一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安南區城西街一段61巷58弄19號,坐落798之2土地上,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該建物為壬○○、庚○○、蔡易霖、午○○所有,現由庚○○、蔡易霖、午○○居住使用。

⑸編號庚部分:坐落於798之2土地上,係為廢棄花圃,無人植栽、使用。

⑹編號辛部分:坐落於798之2土地上,為雜草空地,其內遺留舊建物地基及磚造圍牆。

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2頁),並製有110年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5號事件中所繪製之現況圖及民事陳報狀可參(前案卷一第249至265頁、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㈣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798之2土地分為東西二筆,壬○○、庚○○、蔡易霖、午○○等4人取得其等建物所在之東側位置(即附圖編號D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44顏雪等43人取得西側位置(即附圖編號E部分);

將798土地分為三筆,即南側土地分為東西二筆,由南側土地分出之兩筆土地中間供北側土地對外通行,由原告及被告甲○○○、丙○○、巳○○、己○○、申○○、酉○○、戊○○共8人取得北側位置(即附圖編號C部分),辛○○取得其建物所在之南側位置之兩筆土地(即附圖編號A、B部分),且編號C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為3公尺(前審卷二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方案為到庭被告所認同,且原告方案應較有利於系爭土地日後通行方面,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

㈤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分配後,因部分共有人取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為多,自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取得土地價值短少之共有人。

經本院前案中囑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環境現況、交通、地理位置、鄰近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產業活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

是依其鑑定結果,將系爭土地之價值分配合併計算後,原告、辛○○、甲○○○、丙○○、巳○○、己○○、申○○、酉○○、戊○○應分別補償壬○○、庚○○、蔡易霖、午○○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4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身分證號碼 送達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子○○ 1/64 2 被告顏雪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2/8 (連帶負擔2/8) 3 被告林俊祥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4 被告林宏男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5 被告林俊卿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6 被告林麗卿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7 被告蔡阿雪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8 被告林淑青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 被告林延如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0 被告林坤玉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1 被告林秀月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2 被告吳箐瑩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三樓之2 13 被告林維德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三樓之2 14 被告林瑀婕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公示送達) 15 被告林育宗 (林蔡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三樓之2 16 被告黃妍涓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17 被告蔡宛凌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8 被告蔡宗學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公示送達) 19 被告陳志雄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20 被告陳琳臆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21 蕭能維律師即陳俊裕遺產管理人 (陳蔡樣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22 被告林俊榮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23 被告林昶佑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24 被告林坤樟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25 被告林媖媛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 26 被告陳月霞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27 被告陳水斌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28 被告陳阿惜 (陳蔡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29 被告吳採雲 (蔡仙養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30 被告蔡宗安 (蔡仙養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31 被告蔡宗明 (蔡仙養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32 被告蔡慧珍 (蔡仙養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被告蔡宗憲 (蔡仙養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34 被告黃美珠 (蔡家星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35 被告蔡文子 (蔡家星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36 被告蔡文崇 (蔡家星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37 被告蔡文偉 (蔡家星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38 被告丑○○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9 被告乙○○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40 被告丁○○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41 余景登律師即蔡家珍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號41樓之2 42 被告戌○○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43 被告辰○○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4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按:蔡家明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市○區○○街0號6樓 複代理人 亥○○ 住同上 45 被告辛○○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2/8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46 被告壬○○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1/16 47 被告庚○○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1/16 48 被告甲○○○ 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1/16 49 被告丙○○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6 50 被告巳○○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1/32 51 被告己○○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九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之4 1/32 52 被告申○○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1/64 53 被告酉○○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1/64 54 被告戊○○ 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街○○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1/64 55 被告蔡易霖即蔡承穎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1/16 法定代理人: 癸○○、寅○○ 住同上 56 被告午○○ 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1/16 法定代理人: 癸○○、寅○○ 住同上



附表二:(以下均以新臺幣計)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壬○○ 庚○○ 蔡易霖 午○○ 附表一編號2至44之被告 編號 應找付之共有人 1 辛○○(應補償732,138元) 91,500元 91,500元 91,500元 91,500元 366,138元 2 甲○○○(應補償19,528元) 2,441元 2,441元 2,441元 2,441元 9,764元 3 丙○○(應補償19,528元) 2,441元 2,441元 2,441元 2,441元 9,764元 4 巳○○(應補償9,763元) 1,220元 1,220元 1,220元 1,220元 4,883元 5 己○○(應補償9,763元) 1,220元 1,220元 1,220元 1,220元 4,883元 6 申○○(應補償4,884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2,444元 7 酉○○(應補償4,884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2,444元 8 戊○○(應補償4,884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2,444元 9 子○○(應補償4,884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2,444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巳○○ 1/8 4 己○○ 1/8 5 申○○ 1/16 6 酉○○ 1/16 7 戊○○ 1/16 8 子○○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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