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42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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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 告 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但系爭本票於111年2月5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依法被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責任。

被告尚積欠原告185,500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則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所明定。

六、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尚積欠185,500元未清償,並有免除執票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記載,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給付約定之利息。

惟依據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無效,且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85,500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99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此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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