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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高菊珠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佯稱其為江山樓餐飲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股東,並邀約原告入股投資,除每月可領取紅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於該餐飲店結束營業時,投資額可全數返還,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入股投資,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訂入股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15萬元為入股投資金,原告又於同年4月21日增加投資金55,000元,合計投資205,000元。
然原告入股後,被告始終未依約給付每月2,000元之紅利,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間通知被告,被告始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匯入2,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合計匯款22,000元,此後被告即隱匿行蹤未曾再匯款,後經原告親至屏東縣高樹鄉打聽後,始得知並無工業二路,遑論江山樓餐廳,原告復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迄今仍有183,000元(計算式:205,000元-22,000元=183,000元)未返還。
被告假借邀集投資江山樓餐廳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入股投資金,並受有183,000元之損害,被告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股契約書2件、臺南海安郵局247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且本院依職權將對被告之通知函及辯論通知書寄送至江山樓餐飲店設址之屏東縣○○鄉○○○路000號,亦遭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件(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假借邀集投資江山樓餐飲店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入股投資金,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83,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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