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44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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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林佳音即陳冠州之繼承人



陳邦禎即陳冠州之繼承人


陳邦威即陳冠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州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12元,及其中新臺幣130,337元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12元,及其中130,337元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被告具狀對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被告乃於111年11月17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32,212元,及其中130,337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冠州於96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詎被繼承人陳冠州未依約給付,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尚欠本金130,337元、已計未收利息1,875元,總計132,212元,及其中130,337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繼承人陳冠州已於105年3月2日死亡,經查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陳冠州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冠州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陳冠州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據其提出的書狀則抗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最後繳款為105年3月11日,原告於111年間始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6條、第146條規定,則溯及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期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交易紀錄一覽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係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往前推算5年,在106年10月19日之前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然原告已減縮其利息請求罹於時效的部分,因此在起訴前5年內即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冠中遺產之範圍內,仍負清償責任。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及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亦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所明文。

七、經查被繼承人陳冠州自105年3月12日起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惟該約定之利率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15%,因此原告只能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被繼承人陳冠州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冠州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州之系爭借款債務。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2,212元,及其中130,337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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