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44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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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弘耀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柏勳(原名潘昭文)





被 告 蔡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耀機械有限公司、潘柏勳、蔡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0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3,698元、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11年4月17日,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1月23日當庭將本金變更為210,295元、違約金起算日並更為111年4月9日,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柏勳、蔡佩華前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保對被告弘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耀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或其他事由)應負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弘耀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百分之5.08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6.43),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之六個約內,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計付,超過六個月則依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計付。

詎弘耀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3月7日止,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弘耀公司尚欠本金210,2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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