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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蘇麗蓉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楊媖珺
訴訟代理人 卓廼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14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所有權。
被告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63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加蓋有石棉瓦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63號增建物),系爭63號增建物之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所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簷),系爭屋簷下之系爭63號增建物所附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下稱系爭鐵柱),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簷及系爭鐵柱(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見補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215、21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61號房屋時,系爭61號房屋頂樓亦有增建物,系爭鐵柱是用來支撐系爭61號房屋頂樓增建物,原告拆除系爭61號房屋頂樓增建鐵厝後才說系爭鐵柱是被告所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鐵柱為原告所有系爭61號房屋之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自行拆除,但不可損害被告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51、12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系爭63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乙情,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1至27、59至6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屋簷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領空範圍如附圖一所示乙節,亦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測量後繪製附圖一(見簡字卷第85頁)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屋簷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認系爭屋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⒉又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63號房屋為同時期建造之貳層加強磚造房屋,兩戶在同時間共同增建頂樓鐵厝,系爭鐵柱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63號房屋共同壁上,後系爭61號房屋頂樓鐵厝已拆除,系爭63號增建物牆面之石棉瓦於系爭63號增建物側並未設橫樑,且所自設之加強柱及屋架(橫樑)強度不足,如未補強,系爭鐵柱拆除後恐系爭63號增建物之石棉瓦屋頂及牆壁倒塌或傾斜,系爭鐵柱確為支撐系爭63號增建物屋頂及牆壁所需乙節,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足徵系爭鐵柱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系爭63號增建物之重要成分,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鐵柱為被告所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鐵柱有權占有系爭61號房屋頂樓平台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認系爭鐵柱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頂樓平台權源。
⒊另被告固主張系爭鐵柱係兩造共有,不應由伊拆除等語(見簡字卷第216頁),並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系爭63號增建物樑柱照片、Google街道圖(見簡字卷第53至69頁)為據,惟系爭鐵柱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系爭63號增建物之重要成分業如上述,而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並未就原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63號房屋屋頂增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出資人間法律關係等節加以舉證說明,是本院尚難遽認系爭鐵柱係兩造共有,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自屬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240元(見補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安平區住宅區內,鄰近民權路、安平路等安平區主要幹道,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見簡字卷第61至67頁),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1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元【計算式:3.61㎡×4,240元/㎡×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57頁),經測量後變更為3.61平方公尺,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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