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50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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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黃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梁正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2,645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起息日變更為自106年9月16日起算,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固定計息,如有逾期者,被告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台新銀行另與原告訂立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若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代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自97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

按台新銀行申請理賠時,被告積欠之本金餘額為296,519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15,938元、遲延利息1,593元,共計314,0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前開金額之百分之90即282,645元,並取得上開債權之讓與。

茲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表示之通知。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282,645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645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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