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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被 告 陳葉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有違約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目前為1.84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7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7,000元,政府補貼利息至111年10月9日。
(二)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有違約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目前為1.845%),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9,996元,政府補貼利息至111年9月30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4月1日合金總個金字第1113301802號函、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37,000元 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9,996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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