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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胡伊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寄存於龍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94號卷第3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94號卷第39-4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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