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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均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新北市○○區○道○號29公里600公尺處(汐五高架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0696號函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59-81頁),而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83頁),足見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本院管轄權之範圍,考量被告之就審便利,復兩造具狀同意更定合意管轄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一第93、99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法人,各縣市均有營業所,被告戶籍地設於桃園市龜山區,若將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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