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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 告 林東季即銨豐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用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
如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8,47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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