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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李堃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2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共二筆,第一筆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第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止,約定利率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利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付(即0.845%+1%=1.845%),如有遲延返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而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自110年9月份起即未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66,8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就第二筆借款自111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資訊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客戶帳號查詢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被告身分資料等影本(見南簡卷第21-41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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