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卡馥慈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月20日14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內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圓環東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西門圓環外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見狀因閃避而打滑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上門牙斷裂、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及醫療用棉墊、紗布等醫療耗材費用310元。
2.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門牙1顆斷裂、2顆牙根因受傷嚴重發炎需拔除,2顆牙齒因裂痕需要補強或植牙,經牙科專業醫師評估,後續牙齒醫療費用約312,000元。
3.交通及請假費用原告未滿20歲,住家在新北市,調解時須有法定代理人在場,原告母親為參加111年7月15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支出高鐵費用2,700元,另有薪資損失2,240元,合計請求交通及請假費用4,94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門牙斷裂,影響日常生活飲食,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111年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及111年7月12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就醫紀錄,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錦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原告有11、12牙冠挫傷、21、22牙根縱列等傷害,卻將前開治療費用列在估價單上,且遠東牙醫診所於111年7月12日診斷,如何能確認病因是111年1月20日車禍所致,況車禍當時,原告戴半罩式安全帽,診斷書中全無記載上唇有受傷,故無法確認上開傷勢是本件車禍所致,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12,000元,並無依據。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及請假費用不合理,另原告傷勢並無持續就醫之紀錄,且牙齒尚有齟齒、遠東牙醫診所診斷是在111年7月12日,及上嘴唇無受傷之疑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內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圓環東側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機車沿西門圓環外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而打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判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此有原告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卷第19頁;
下稱附民卷),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且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原告見狀因閃避而打滑人車倒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素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卡馥慈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相符,益證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除受有臉部挫傷、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外,尚受有牙位11、12之牙齒牙冠挫傷、牙位21、22之牙齒牙根縱裂等傷害,且因系爭車禍使其精神受到壓力,先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關於原告牙位11、12之牙齒牙冠挫傷、牙位21、22之牙齒牙根縱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往臺南醫院急診治療,發現原告左側上門牙斷裂,經會診牙科診斷結果:「㈠#12牙冠挫傷缺角。
㈡#11牙齒搖動度1,遠心側牙冠斷裂。
㈢#21遠心側牙冠斷裂。
㈣#22牙冠斷裂。
㈤當時並未發現牙根縱裂的情形,牙齒外傷變因大,如需更詳細的了解目前的狀況,建議至牙科門診追蹤複查。」
等情,此有臺南醫院112年1月30日南醫歷字第112100032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之初,經送往臺南醫院急診治療時,即發現並診斷原告牙位11、12、21、22之牙齒當時已分別有牙冠挫傷缺角、遠心側牙冠斷裂、牙冠斷裂之傷害,足證原告上開牙齒牙冠挫傷及牙根縱裂等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牙齒牙冠挫傷及牙根縱裂等傷害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2.關於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同年7月12日分別於台南醫院、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經臺南醫院急診治療離開急診後,復自行門診掛號精神科就診,而其於精神科治療時,係主訴為近日焦慮症狀等情,此有臺南醫院112年1月30日南醫歷字第112100032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嗣於111年7月12日另行前往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時,原告雖曾提出年初發生機車車禍,然該次門診就醫之焦點為原告當下情緒狀態的評估與治療,並非回溯數個月前發生車禍事件與其精神狀態之相關性等情,此亦有成大醫院112年1月2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01026號函文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自難認原告於前開醫院精神科就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同年7月12日分別於臺南醫院、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40元、590元,應予剔除,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實堪採信。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已扣減臺南醫院、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31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合計1,510元(計算式:1200+310=15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⑴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牙位11、12之牙齒牙冠挫傷、牙位21、22之牙齒牙根縱裂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雖原告尚未就牙齒受損部分就醫治療,惟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之相關醫藥費。
⑵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崑山科技大學就學,後續牙齒治療期間較長,因此在臺南的遠東牙醫診所就醫等語,而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遠東愛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病患#11#12因牙冠挫傷建議施以根管治療,後以假牙2顆及鐘心2支膺復牙齒外型;
#21#22因牙根縱裂建議施以翻瓣手術植入人工牙根2根,復以膺復植牙假牙2顆恢復其美觀及咬合功能。」
;
及醫師囑言「全瓷假牙3萬/顆,玻璃纖維柱心6仟/支。
人工牙根6萬/支;
支台齒2萬/支,全瓷假牙3萬/顆。」
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
是依上開治療方式及所需費用計算,11、12牙位需以假牙2顆及鐘心2支膺復牙齒外型,而每顆全瓷假牙30,000元,每支玻璃纖維柱心6,000元,則11、12牙位後續治療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0000×2)+(6000×2)=72000】。
21、22牙位需施以翻瓣手術植入人工牙根2根,再膺復植牙假牙2顆,以恢復其美觀及咬合功能,而人工牙根每支60,000元,支台齒每支20,000元,全瓷假牙每顆30,000元,則21、22牙位後續治療費用為220,000元【計算式:(60000×2)+(20000×2)+(30000×2)=220,000元】。
據此,原告主張受損11、12、21、22牙齒依上開治療方式所需之醫療療費用為292,000元(計算式:72000+220000=29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交通及請假費用原告主張由其母親陪同參加調解,因而薪資損失2,240元及支出高鐵費用2,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4,940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上情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況不論係原告本身或其家屬,為參與調解而請假,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支出交通等費用,均屬其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5.據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3,510元(計算式:1510+292000+200000=49351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