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651,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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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椿祥
張玉瓶
吳美樺
張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4 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玉瓶應將民國104年3月2日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椿祥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6萬425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17889號)與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101399號)。

㈡詎被告張椿祥為逃避強制執行,就其與被告張玉瓶、吳美樺、張椿銘繼承自被繼承人張萬川如附表之遺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為同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玉瓶於104.03.02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張椿祥現名下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損害原告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11.11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03.02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張玉瓶應將104.03.02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4年度歸地字第1844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於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依原告提出事證,原告係於111.09.15查知系爭建物於104.03.02有分割登記情形,依前述說明,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椿祥積欠債務、被告4人為不利張椿祥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張玉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399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10.19所登記字第1110099818號函(附表編號1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30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52593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4人經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拋棄遺產),係未拋棄繼承權,而拋棄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不同;

是如透過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此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就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特定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若害及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㈣本件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行為,使被告張玉瓶取得全部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害及被告張椿祥債權人債權,其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依卷內事證,被告張椿祥自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17889號)即未遲未償還欠款,卻於104.02.26為不利於其責任財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使被告張玉瓶單獨取得全部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債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為主文所示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就附表編號1建物於104.03.0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玉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 範圍 協議分割日期 變更登記日期 1 建物 臺南市○○區○○○街000號 1/1 104年2月26日 104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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