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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玉芳
被 告 林伊欣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見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50號卷第49、57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50號卷第61至67頁、111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卷第21、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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