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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劉宗宜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43萬2千元等語;
被告則以:伊經原告仲介,而與訴外人邱琡閔簽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有「房貸未貸得8成即不買」之解除條件,因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伊已對邱琡閔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按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該案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審理】,故伊毋庸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等語置辯。
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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