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795,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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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高詩婷
被 告 張智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張智偉、彭嘉昱(下稱張智偉等2人)、沈孟嶔(與彭嘉昱下稱彭嘉昱等2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856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求金額為23萬224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

嗣彭嘉昱等2人均於本院各以7萬5000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其等2人非本件審理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偉等2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日、10月7日至臺南市安南區樂活二街、宜居一路及海前路、海德二路等處,共同竊取伊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210、237公尺;

被告張智偉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24日至臺南市安南區新吉六路、安新二路,共同竊取伊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342公尺得手。

嗣被告沈孟嶔於109年9月29日,可知上開電纜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被告彭嘉昱於以每公斤150元買售之,被告前開行為共同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電纜線之材料費用21萬2988元【計算式:312×(210+342)+172×237】、施工費用1萬9252元,共計23萬2240元(計算式:21萬2988元+1萬925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240元。

二、被告張智偉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有刑事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張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查被告張智偉等2人、被告沈孟嶔之行為分別構成共同竊盜、故買贓物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智偉、彭嘉昱、沈孟嶔給付23萬2240元,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損害應由其等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7萬7413元(計算式:23萬2240元÷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智偉給付7萬741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偉給付7萬7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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