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2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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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柯宏賢
被 告 呂江水


呂秋南

呂旺發


呂梅玉

呂文雀

呂惠萍

蘇啓倫

蘇婉儀

蘇婉婷

郭姵淳

林柏丞

林郁潔

林郁璇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豪
郭姵淳
被 告 郭姵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呂宥潁即呂明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松木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寶生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第297-305頁),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呂宥潁即呂明堂(下稱呂宥潁)之債權人,對呂宥潁有新臺幣(下同)42,160元及利息之債權。

被告與呂宥潁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呂松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呂松木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呂宥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呂宥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呂宥潁為訴訟當事人。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斜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符合公平原則。

(三)聲明:⒈被代位人呂宥潁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7341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呂宥潁國稅財產清單資料、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0079號民事執行函文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普跨(安南東南)2780號繼承登記資料(見調解卷第87-9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呂松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8號呂王金英等人拋棄呂梅香之繼承權之家事事件聲請卷宗、附表一示所示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67頁)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對呂宥潁有前揭未受償債權存在,呂宥潁與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繼承人呂松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證據證明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呂宥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呂宥潁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於將來就被代位人呂宥潁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呂宥潁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呂宥潁,請求將呂宥潁與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松木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被代位人呂宥潁應繼分比例之訴訟費用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之,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⒉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⒈ 呂江水 8分之1 ⒉ 呂秋南 8分之1 ⒊ 呂宥潁 8分之1 ⒋ 呂旺發 8分之1 ⒌ 呂梅玉 8分之1 ⒍ 呂文雀 8分之1 ⒎ 呂惠萍 8分之1 ⒏ 蘇啓倫 288分之1 ⒐ 蘇婉儀 288分之1 ⒑ 蘇婉婷 288分之1 ⒒ 郭姵淳 288分之1 ⒓ 林柏丞 27分之1 ⒔ 林郁潔 27分之1 ⒕ 林郁璇 2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呂江水 8分之1 ⒉ 呂秋南 8分之1 ⒊ 原告 8分之1 ⒋ 呂旺發 8分之1 ⒌ 呂梅玉 8分之1 ⒍ 呂文雀 8分之1 ⒎ 呂惠萍 8分之1 ⒏ 蘇啓倫 288分之1 ⒐ 蘇婉儀 288分之1 ⒑ 蘇婉婷 288分之1 ⒒ 郭姵淳 288分之1 ⒓ 林柏丞 27分之1 ⒔ 林郁潔 27分之1 ⒕ 林郁璇 2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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