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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有貸款契約書,且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惟查,被告與慶豐銀行所簽立之貸款契約,其第18條合意管轄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與慶豐銀行間,並未及慶銀公司及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
又被告之戶籍地現設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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