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32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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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蔡燦宗
蔡孟容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原


被 告 陳子年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

黃慶福
黃善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年、黃善民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燦宗新臺幣996,218元,及被告陳子年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黃善民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年、黃善民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容新臺幣225,623元,及被告陳子年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黃善民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年、黃善民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原新臺幣225,624元,及被告陳子年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黃善民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蔡燦宗勝訴部分,原告蔡燦宗以新臺幣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孟容勝訴部分,原告蔡孟容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孟原勝訴部分,原告蔡孟原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黃善民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子年、AZG-0878號自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陳子年、黃慶福)應連帶賠償原告蔡燦宗1,274,651元、原告蔡孟容375,623、原告蔡孟原375,6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蔡燦宗1,274,651元、蔡孟容375,623、蔡孟原375,624元,及陳子年、黃慶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善民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慶福、黃善民經合法通知,黃慶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善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子年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7月15日17時15分許,駕駛向黃善民借用,以黃慶福為登記名義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民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訴外人即蔡燦宗之配偶、蔡孟容及蔡孟原之母親陳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穿越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月娥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30日1時10分許,因頭胸部鈍傷併左下肢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下稱系爭傷害),最後不治死亡。

其等受有下列損害:㈠蔡燦宗支付醫療費用:44,693元;

㈡蔡燦宗支付喪葬費用:228,190元;

㈢蔡燦宗支出機車修理費:27,600元;

㈣蔡燦宗扶養費:983,842元(以109年度臺閩地區平均餘命及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

㈤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陳月娥與有過失之責任應為3成,再扣除業已獲賠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蔡燦宗674,377元、蔡孟容674,377元、蔡孟原674,376元後,蔡燦宗、蔡孟容、蔡孟原各尚有1,274,651元、375,623元、375,624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蔡燦宗、蔡孟容、蔡孟原,1,274,651元、375,623元、375,624元,及陳子年、黃慶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善民自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陳子年:系爭小客車是向黃善民借的,借車時並沒有遇到黃慶福,依鑑定結果其為肇事次因,故應負擔責任比例為30%,希望可以900,000元和原告和解等語。

㈡黃慶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所為陳述係以系爭小客車僅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為黃善民所有,亦為黃善民出借予陳子年,出借時其並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善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陳月娥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陳子年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又系爭事故致陳月娥死亡,是陳子年之過失行為與陳月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而黃善民明知陳子年無駕駛執照,竟出借系爭小客車供陳子年使用,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陳子年、黃善民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屬有理。

另原告主張黃慶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黃慶福所否認,與有過失比例則為陳子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黃慶福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亦定有明文。

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具有過失。

經查,系爭小客車雖登記為所黃慶福所有,惟依陳子年所述其係向黃善民所借用,借用時並未遇到黃慶福,陳子年與黃善民為朋友,情誼達可借用車輛使用,足認兩人關係親近,黃善民自知陳子年無駕駛執照,竟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予陳子年,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至黃慶福雖係系爭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惟非其將系爭小客車出借予陳子年,業據陳子年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子年無駕駛執照,任令黃善民將系爭小客車出借,自難僅憑其為登記名義人而令其負賠償之責。

原告雖以不動產借名登記為類比,認黃慶福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不動產係以登記公示主義,而車輛之登記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兩者目的不同,無相似之處,自無法援引使用。

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陳子年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陳月娥死亡之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黃善民自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合陳子年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陳月娥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陳子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蔡燦宗為陳月娥之配偶,蔡孟容、蔡孟原為陳月娥之女、子,此有戶籍謄本,堪信為真正。

陳子年、黃善民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月娥之生命,原告自得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蔡燦宗支出醫療費用44,693元、喪葬費用228,190元、機車修理費27,600元等項,陳子年、黃善民未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蔡燦宗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①查陳月娥為41年7月12日生,死亡時為68歲,依109年度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0.15年,而蔡燦宗為40年3月31日生,於陳月娥死亡時為68歲,依109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6.58年,陳月娥得扶養蔡燦宗之年數應以蔡燦宗尚有餘命16.58年計算。

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蔡燦宗既已68歲,自可認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原告主張依109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蔡燦宗每月受扶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蔡燦宗除陳月娥外,尚有蔡孟容、蔡孟原2名女、子,共3人依法對蔡燦宗負有扶養義務,則陳月娥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

故以每年受扶養金額為252,228元【21,019×12=252,228】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4,392元【計算方式為:(252,228×11.00000000+(252,228×0.58)×(12.00000000-00.00000000))÷3=1,034,391.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請求983,842元,未逾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子年、黃善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23、24歲,正值年輕。

又陳月娥死亡時配偶蔡燦宗年約73歲,子女蔡孟容36歲、蔡孟原35歲,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綜合參酌原告與陳月娥之身分關係、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原告頓失親人之苦痛、事發經過,陳子年、黃善民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0,000元,方為適當 。

⒋綜上,蔡燦宗、蔡孟容、蔡孟原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784,325元、1,500,000元、1,5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乃陳月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陳子年駕駛自用小客車,雖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陳子年超速,但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參酌刑事案件資料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陳子年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認無法判斷陳子年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然陳子年未持有駕駛執照,取得駕車之技能,本不得駕車,竟率而為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之責任。

是應認陳月娥就本件損害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審酌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陳月娥應負40%過失責任,陳子年應負6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蔡燦宗、蔡孟容、蔡孟原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670,595元、900,000元、900,000元;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蔡燦宗、蔡孟容、蔡孟原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為674,377元、674,377元、674,3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蔡燦宗、蔡孟容、蔡孟原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96,218元、225,623元、225,624元。

五、綜上所述,蔡燦宗、蔡孟容、蔡孟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子年、黃善民連帶給付蔡燦宗996,218元、蔡孟容225,623元、蔡孟原225,624元,及陳子年自111年5月10日起、黃善民自同年7月1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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